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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论预算监督的困难

作者:徐婉婷   日期:2020-12-08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仅注重实体权利和义务的配置,过于追求法律稳定性,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过多,不重视甚至忽略了法律可操作性。

  具言之,由于预算监督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在面对我国日益复杂之预算监督情形时,现行法律规定显得无所适从,导致实质性监督难以开展,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预算监督在操作层面就显得“无法可依”。例如:监督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预算的调整情形,但是对于需要作调整的预算范围及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适用情形等规定并不明确。再如,根据监督法等相关法律,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多种法定手段开展预算监督,可以选择适用听取和审议预算报告、撤销不适当决议和决定、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监督手段,但法律对于监督手段的适用情形的规定则过于模糊,对监督权力授予的裁量权过大,导致在实际的预算监督工作中,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大多数情形之下都“舍难求易”,适用听取审议预算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柔性监督手段。但实际上,在很多情形之下,采用这些柔性的监督手段进行预算监督,势必难以凸显预算监督之效果,同时实践中也客观存在着适用诸如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和决议等刚性监督手段的情形,但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先天不足,法律赋予这些刚性监督手段基本上很少被使用、基本处于闲置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