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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质询权运用常态化刍议

作者:徐文积   日期:2020-12-08   

质询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和司法机关实施监督的一项特别措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质询权的行使应在持谨慎态度的同时,也要通过质询权的行使充分发挥人大监督作用,促进各类社会热点难点问题解决,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服好务。

1.深化对人大质询的认识。第一,质询权是宪法赋予人大行使的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权力。质询是人大对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一种制约和监督。对于人大是否有权质询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现行宪法中虽然没有明确,但从我国的根本制度安排来看,法院、检察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而质询是人大监督的一种方式,因而人大享有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权。在此,我们可以把宪法关于质询的规定理解为一个授权性条款,既赋予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案的权利,也给地方人大探索质询工作留有空间。第二,质询是人大为民履职、推进“一府两院”改进工作的重要方式。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大是权力机关,也是民意机关。人大行使质询权,是代表人民行使的权力。与询问或专题询问相比,质询针对性更强,涉及问题的范围更广,达成知情和推动的目的更有效。对于群众反映强烈或普遍不满意的社会热点问题,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要理直气壮地依法提出质询案。适时启动质询程序,一方面彰显民意、宣示民权,一方面也为“一府两院”与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面对面沟通搭建平台。启动质询不是找麻烦、给难堪,而是要通过质询的手段和过程,达到人大支持“一府两院”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目的和效果。第三,正确看待质询的刚性因素。就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质询的强制性,体现为被质询部门对质询案必须答复,而且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还要进行再次答复,此外没有其他明确的直接问责规定。对实践中因为质询不满意导致官员被罢免的案例,要做辩证分析。质询是质询,罢免是罢免,这是两项独立的权力,也有独立行使的程序。质询有可能引发罢免、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的运用,但不能由此认为质询与罢免、特定问题调查等其他职权的行使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和指向。我们认为,质询实质上并不是一项刚性很强的权力。人大开展质询,首要目的是知情,就某项有疑义的事项要求被质询机关进行详细解释和答复,这是质询的基本功能;其次是纠偏,督促被质询机关纠正错误行为、解决存在问题;最后是问责,对于重大的违法行为,经督促跟踪后依然不能改正的,才会与其他监督方式相衔接,启动其他问责程序。

2.厘定质询的范围边界。针对以下几种情形,人大可以开展质询:一是“一府两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二是“一府两院”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的,不认真研究处理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意见的;三是“一府两院”不认真办理或者拒不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四是本行政区域内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条件解决而没有得到较好解决,引发社会关注和普遍不满的热点问题;五是“一府两院”工作人员工作中有重大失职或渎职,给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建议将这五种情形列为法定条件,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若属于其中一种,就应当依法启动质询程序。同时,也要明确,属于质询人个人利益的问题、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国家秘密的问题、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以及不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的事项,不能提出质询案。

3.探索解决时间限制问题。一是提出和决定交办时间。对于代表提出质询案,法律明确规定在人代会会议期间。对于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如前所述,作为在几部法律中较后出台的监督法,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从法律角度看,新旧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应当以监督法的规定为准。从实施角度看,人代会会议主席团是临时性机构,无法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履行职责,而常委会主任会议是处理常委会日常重要工作的机构,可以随时召集,这也为及时研究决定质询案提供了可能。因此,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委会闭会期间提出质询案于法不悖,现实可行。二是答复时间。法律规定代表提出质询案的程序与代表提出议案的程序是大致相当的,且并没有规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被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因此,代表所提质询案的处理程序也可以参照代表议案来进行。代表议案的处理程序一般是经主席团会议决定,可以增加大会议题,提交大会审议,也可以交由常委会在闭会期间办理,办理结果向下一次人代会报告。质询案经大会主席团研究,也可以决定交由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一定期限内启动质询程序,提出质询的代表参加,答复情况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下一次人代会会议报告。同时,规定质询案的截止时间与议案截止时间相一致,便可与议案一并提交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对于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可以尝试参照国外议会制国家的通行做法,在常委会闭会期间安排相对固定的时间,如不召开常委会会议当月的中旬。这样,既督促被质询机关在一定时间内(约10个工作日)对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作出答复,也方便常委会组成人员把握好在闭会期间提出质询案的时间,有利于质询的常态化开展。此外,在时机成熟时,还应当适当降低质询案的提起门槛,赋予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提出质询案的权利。(徐文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