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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大代表视察的法律性质

作者:徐婉婷   日期:2020-12-08   

  明确代表视察的法律性质意义重大,它直接影响视察的范围、内容、方式等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的确定。我国代表法规定的视察制度笼统模糊,代表视察是一项权力还是权利,权力属于人大还是代表个人,代表视察与代表检查、调研是否是一回事,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由于代表视察的法律性质不明,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

  根据代表法规定可知,对于集中视察而言,代表视察具有一定的监督性质,因此既是代表的一项法定权力,也是代表的一项应尽义务;但对于个人持证视察而言,代表视察具有联系群众、了解民情的性质,并且属于授权性规定,因而仅仅是代表的一项选择性权力,而非一项职责和义务。从概念属性看,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指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包括个人、组织和国家)在其职责范围内拥有的对社会或他人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即具有服从意味;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指由国家法律认可或确认的人们享有的自由和利益。人们享有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其本身并不具有对外的强制力量。从行使方式看,权力主要是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是一种公权力,不可放弃或转让;权利的行使主体是一般主体,是一种私权利,一般可以放弃或转让。代表法规定,“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说明了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他委托的负责人员的服从义务。视察权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行使的,不可转让的权力,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然而,视察权是人大代表的权力还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代表法,代表视察是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知情知政的重要活动形式,可知视察权应属于代表的权力;同时,该法又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统一安排代表的视察活动,使视察权又具有了人大权力的性质,在实践中增加了代表视察性质的不确定性,影响了代表作用的发挥。

  视察、检查和调研是三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在实践中人们经常将其混为一谈。首先,根据代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知,视察权的主体范围较广,既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包括人大代表个人;检查权则只能由各级权力机关及其所属的各专门委员会行使;调研的主体同视察有相同之处;其次,视察的目的主要是了解情况,为开好代表大会会议作准备;检查则侧重于发现矛盾与问题,以便督促“一府两院”解决问题,改进工作,提高办事效率;调研主要是对特定问题综合展开调查、研究,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查报告,并将调研成果及时转化应用到实践中;再次,视察主要是巡视查看、检查指导、推动工作,体现依法监督,履行法定职责,侧重于过程,不一定都要形成视察报告;权力机关执法检查的内容,主要是宣传、贯彻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督促“一府两院”及时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专题调研主要是研究问题,找准对策,提出建议,更侧重于结果,调研成果要形成正式的文字材料,为党委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最后,代表视察一般时间较短,而检查活动时间较长,有时可达两三个月;专题调研具有专业性、参谋性的特点,为了对课题进行深入研究,一般调研比视察需要更长的时间。还有些人认为,上级领导的考察等同于人大代表的视察。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上级领导与人大代表的不同地位,前者与被考察单位之间属于隶属关系,被视察单位对于领导的考察意见,必须遵照执行,而后者与被视察单位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人大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性。而在实际工作中,一方面,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往往混淆三者之间的区别,或按检查-调研-视察排序,或按视察-检查-调研排序,未能将调研作为审议、视察和检查的基础性工作,这直接导致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时听不好、议不好;另一方面,部分人大代表和被视察单位也不能正确认知三者之间的关系,或者将视察定性为上级检查工作,或者将人大代表视察等同于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视察,常常迎来送往,层层陪同,安排宴请,赠送礼品,以致难以实现视察的根本目的,进而降低视察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