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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柔相济推动人大监督取得实效

作者:区人大社建委   日期:2019-05-20   

  人大监督是我国监督体系中最权威最有效的监督形式,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直接赋予人大的强大职权。在人大监督工作中适用刚柔相济原则,能有效释放与人大法律地位相匹配的人大监督能量,对提高人大监督的效力将大有裨益。

  人大监督刚柔相济原则,是指为提高监督质量和实效,提升人大监督的法定权威性,在人大监督工作中,依法合理综合运用刚性手段和柔性手段开展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一般来讲,刚性手段主要包括质询、询问、特定调查、撤销、撤职、罢免等形式。柔性手段主要包括听取和审议报告、开展调查、视察和执法检查活动、审查批准有关计划和预算方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等形式。在人大监督工作中贯穿刚柔相济原则有其深刻的制度理论背景和法律的明文授权。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决定了刚柔相济原则可以适用于监督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我国制度设计和法理上讲,拥有了非常广泛而又权威的权力。这种权力有着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和宪法、法律作支撑,蕴藏着巨大的刚性力量,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一委两院”的监督,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宪法产生之时就有了刚性元素。当然,我国人大监督工作是从来不缺乏柔性原则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一委两院”的监督主线就是柔性监督,大量的监督活动都是通过柔性监督来完成的。

  我国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采用刚柔相济的监督手段。刚柔相济原则不仅在制度设计之初就得以贯彻到人大监督工作之中,而且我国现行的宪法和法律更是对刚柔相济的监督手段作了具体的规定。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规定“一府一委两院”要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审议和听取报告、视察、执法检查等柔性监督手段开展监督,更是明确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调查、撤销、撤职、罢免等刚性手段开展监督。